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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中公司法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20     发布人:     浏览量:    分享到:

  公司法相关问题

  一、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1.1货币出资

  货币出资就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单位货币出资来换当取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方式。货币作为出资是最不具争议的。货币出资是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出资方式。虽然货币出资是不具争议、最受欢迎的但在货币出资中依然存在如下一些问題:

  首先用借贷的货币出资的问题。实务过程中不乏用借货的货币出资的情形在操作中也会产生一些争议。其次非法货币出资的可题。

  1.2实物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先过户后登记。按此规定股东要以实物出资必须先办理过户手续,登记部门才能批准登记。然而现行的登记程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批准设立颁发《营业执照》。但会计师事务所受托验资时,公司尚未设立未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另外在实物出资中还存在着用于出资的实物是否必须是公司经营所必须以及由谁承担用于出资的实物的变现费用等问题。

  1.3土地使用权出资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划拔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等处分这是因为划拔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无偿取得的,相对出让土地使用权而言是一种有限制的土地使用权。

  1.4劳务出资

  对于劳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劳务能否作为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倍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也就是说法律明文禁止了劳务作为公司出资形式。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扔,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四、公司担保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关联公司互保现象普遍,绝对禁止将有碍经济发展,使我国大量银行债权脱保。

  关于公司能否提供担保,世界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有的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大多则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需经过相关程序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采取了许可主义,但由于对外担保将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尤其是关联担保易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故其同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将公司担保区分为一般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与特殊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两种形式。对于一般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则确定了两个限定性条件: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关于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还涉及到对以下问题的研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公示力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关系问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五、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关于该类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管辖,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可申请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而非一定要进行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并不当然组织公司清算。公司应按该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自行组织清算有障碍时,可由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六、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经营活动。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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