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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中担保法和电子商务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20     发布人:     浏览量:    分享到:

  担保法

  一、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对保证期间进行确确认,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该通知的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金融债权中的大部分债权的清收。该通知专门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管理、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到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特殊规定,即适用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的情形。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这里的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一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包括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期限。

  二、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此,有四种观点:(1)担保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使超过两年,也应认定有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可见,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了最高保证期间,所以该约定无效。(3)根据保证期间最高为两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的,约定的两年期间有效,超过部分无效。(4)在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情形下,应分析保证期间是否有效。比较科学的方法是不以两年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期限,而是以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作为保证期间的最高限,该期限可能是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能超过两年(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内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

  三、房地产抵押担保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规定不够完善,削弱了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功能。如我国立法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不利于农村的改革与发展,应扩大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范围;对房地产期权抵押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还存在一些尚待明确的问题,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实行房产和地产分开登记属不合理制度,它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有改革的必要;房地产抵押权在设立,登记和实行过程中可能遇到来自多方面的侵害,应考虑其法律救济问题。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效力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1)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不生效。理由是:基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自始不能成立。(2)不论其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还是地上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发生效力。理由一是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性质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未登记的另一部分;二是土地使用权为房屋的从权利,而地上房屋也可作为土地的从物,根据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和从权利的规定,应认为抵押权有效。(3)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有效,但未登记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观点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登记非为抵押权之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未登记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4)基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区分的原则,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但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已登记部分抵押权成立,未登记部分抵押权未成立。对未登记部分,可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不能补办的,由登记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与物权追及力的法理相冲突。抵押权是对物权,而非对人权,应当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始终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一直持续到主债权消灭为止。转让抵押物时,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条并未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而是主张以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款,作为代位物继续为主债权提供担保。

  五、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

  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

  电子商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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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通过电子合同从事电子商务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何固定、保全,系电子商务法中的疑难问题。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基础是磁性介质,具有易改动、易出差错、易泄露等特征。传统的证据收集手段很难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因此,确立搜集、固定、保全电子证据的标准程序,系目前电子实务法律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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